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01號
- 原告
- 劉昌霖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曜成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03-8地號土地、同段276地號土地、同段276-1地號土地、同段276-2地號土地、同段276-3地號土地、同段278地號土地、同段1203-1地號土地、同段1203-2地號土地及同段1203-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
二、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0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同段276-1地號土地、同段276-2地號土地、同段276-3地號土地、同段278地號土地、同段1203-1地號土地、同段1203-2地號土地及同段120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知乃係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