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42號
- 原告
- 劉明燈
- 原告
- 劉文雄
- 原告
- 張木祥
- 原告
- 張碧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國基律師
- 被告
- 張劉壬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於計算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張劉壬桂間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17-349地號土地及同段417-35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4,61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63元。
㈡原告應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管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等事件之查詢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A) 公告土地現值(B) 權利範圍(C) 價額(A×B×C)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4,979 420元/平方公尺 劉文雄、張木祥、劉明燈、張碧雲公同共有1/2、劉明燈另有1/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共計9/10】 1,882,062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97 420元/平方公尺 劉文雄、張木祥、劉明燈、張碧雲公同共有1/2、劉明燈另有1/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共計9/10】 225,666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3,378 420元/平方公尺 劉文雄、張木祥、劉明燈、張碧雲公同共有1/2、劉文雄另有1/2【原告等之權利範圍共計9/10】 1,276,884元 總計 3,384,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