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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5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址同上
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
藍元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66,70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4,659元) 利息 6萬4,659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3月19日 (77/365) 15% 2,046.06元        2,046.06元 合計       6萬6,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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