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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564號

返還共同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英雄
原告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羅東勝
被告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里長壽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煌成
被告
林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同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共同返還臺中市潭子區東寶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老人會)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或經法院調查後確認之實際金額)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共同交付臺中市潭子區東寶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於潭子區農會所設立專戶之存摺、印鑑、帳冊、收支明細及相關財務資料。」;第三項為:「被告應自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里長壽協會成立日(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里長壽協會成立日為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中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存摺、印鑑、帳冊收支明細、及相關財務資料部分,核其性質應為財產權,且可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再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及第三項之利息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2,473元【計算式:1,650,000+150,000+12,473(計算式如附表)=1,812,47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5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5年7月29日 (1+242/365) 5% 12,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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