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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職務以來,稱職且盡責,惟被告因引進外勞並購買新型機器之故,有意迫使原告等操作舊型機器員工去職,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將原告調職成雜工,摘去領班職銜,並以減少效率獎金為名變相減薪,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被告又無預警令原告停工半個月,同年九月亦停工半個月,至九月十六日始開工,原告即於當日上班,至次日上午,因身體不適擬請假休養,詎被告卻同時進入廠區,藉詞原告工作不力,漫為指責,雙方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即不准原告請病假,並以原告曠職為由,恣意解僱。是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後列金額:

⑴、資遣費部分:按原告為勞動階層,家無恆產,每月薪資即當月糊口之本,根本無力承受資方之被告強加於原告之種種不公平對待,核其情節,根本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被告仍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原告未遭剋扣薪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原告任職期間為二年六月,應發給相當於二˙五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計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⑵、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 ⑵、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於星期日加班共三十五日、於國定假日加班共三十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五百八十元,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即三千一百六十元,然被告每加班日僅發給一千四百五十元,不足一千七百十元,是星期日加班費部分,被告積欠工資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國定假日加班部分則為五萬一千三百元,共計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⑶、無故減薪部分:原告於未減薪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份領取之工資為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是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七個月期間,被告平均每月發放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每月不足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七個月共短少薪資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

⑷、無故停工期間工資部分:被告無故停工顯係可歸責被告一方事由,不能免除原告給付薪資義務,就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五日之停工日共三十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五百八十元,共應補發原告四萬七千四百元。

(二)被告抗辯:

⑴、關於資遣費部 ⑴、關於資遣費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沙訴字第一號判決確認在案。則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是本件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關於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假日有加班,且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前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訴訟中起訴請求,現仍由鈞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審理中,是此部分顯係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駁回。

⑶、關於無故減薪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之薪資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為其平均工資,然原告薪資採以日(正常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二小時)計薪,其每月工作日數並不一致,且額外工作並有津貼,後因原告工作不力,經被告公司警告應予改善後,兩造曾合意調整薪資(查原告之薪資自①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即時薪一百三十五元乘以正常工作八小時,加上加班時薪一百八十五元乘以加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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