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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標得臺中縣龍井鄉○○街三巷二八之四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改為同鄉○○○街四二號)原為空屋之五樓透天房屋乙棟,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前往查看系爭房屋,發現該屋為被告丙○○、甲○○夫婦占用且拒絕搬遷,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離,使原告於被告非法占有期間,無法使用該屋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又被告心生不甘,於搬遷前,將一至五樓所有變電器、總開關、電路、電線、電燈悉數破壞,並將所有水管皆灌入水泥,此有原告於水管內填充之水泥中挖出被告所有之掛號信封、信封便條及高爾夫球時報等物可證,使原告尚需出資修復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又被告於占用期間,拒絕繳納水、電、瓦斯費及公共管理費共計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原告迫於無奈先行繳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拍賣公告書、現場照片、長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由「中人房屋」仲介,以一個月租金一萬二千元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永昭承租,簽約同時並給付二萬元押金,當時房屋並無張貼法院封條,且陳永昭權狀、證件齊全,其無從知悉房屋是否經法院查封,陳永昭告知系爭房屋已有多年無人居住,水、電、瓦斯必須重新申請復錶,屋內損壞之水電、開關、電燈、窗簾及週邊設施亦將找人重新安裝,嗣因陳永昭遲遲未將損壞之水電開關整修及安裝電燈、窗簾,被告迫於無奈,只好自行購買電燈、窗簾、水電開關及週邊材料,僱請水電師父整修,且遷入後即發現有水管阻塞及漏水之情事,然陳永昭均未出面處理。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偕同夫婿前來,旋要求被告第二天立即搬遷,數日後更趁被告全家上班、上課之際,闖空門搬運物品,被告無意擴大事端,乃保留告訴權,並於警局好意告知房屋各層水管有阻塞及漏水之情況,且被告搬遷時僅將自行花費安裝之物品拆走,詎原告竟將房屋之弊端誣賴為被告故意破壞。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乃被告自行花費復錶,原告自行從管理室取走水、電、瓦斯單據後自行繳費,其目的乃在避免被告連絡水、電、瓦斯公司將錶拆回,又被告搬離後仍可能有部分信件郵寄或遺留該址,原告利用取得被告信件之機會,故意偽稱在水管內挖出之水泥中有被告之信件,且該證據迄至第二次開庭時始行提出,離被告搬離該址後已近一年,顯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慶鋒水電五金商號收據、存證信函為證。經查,

⑴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實施查封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查封筆錄無訛,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永昭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乙情,復據被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訂立於查封之後,縱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然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而支付價金,被告苟依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原告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既不生效力,被告亦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難謂有合法權源,其理至明。次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於查封後,為被告無權占有,於拍賣後,經拍賣人即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原所有權人陳永昭已喪失所有權,又未現實占有拍賣之系爭房屋,縱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原所有權人亦無從對被拍定之系爭房屋主張有使用收益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無權占有之被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現值為一百二十萬元(拍定價格),土地申報總價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1907平方公尺X2160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X1000/22000【應有部分】),合計總價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年息百分之十為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核與被告丙○○與原所有權人陳永昭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相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值、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為相當,被告就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乙情,既不爭執,則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11560X11/31+11560X2+11560X25/31)。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已對被告為催告,自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遷前,將一至五樓所有變電器、總開關、電路、電線、電燈悉數破壞,將所有水管皆灌入水泥,使原告尚需出資修復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長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為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水管內填充之水泥中留有掛號信封、信封便條及高爾夫球時報等物,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其向陳永昭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存有水管漏水、阻塞等問題,前開信件應係留存於前址內之信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縱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前述之損壞情形,然究難據此直接認定係被告所為,雖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之掛號信封、信封便條及高爾夫球時報等物為證,並主張係自水管內填充之水泥中所挖出等語,然前開掛號信封、信封便條及高爾夫球時報是否確由水管內填充之水泥中所挖出,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盡信,且衡諸常情,苟被告有意於水管內填充水泥,加損害於原告之物,焉有於水泥中猶留存載有自己姓名之郵件,徒留日後追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所有權人陳永昭承租系爭房屋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離該屋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前開被告與陳永昭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固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大廈管理費,然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僅係陳永昭及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當然由原告承擔,依被告與陳永昭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仍應由被告依契約約定負擔之。原告繳納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電費、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水費、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瓦斯費及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大廈管理費,合計一萬零四百六十六元,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及得意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證明為證。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混淆。經查,前開水、電、瓦斯費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之管理費,既應由被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則原告代為繳納該費用,與被告間即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然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且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既係基於與原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代為繳納之水、電、瓦斯費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大廈管理費二千四百六十八元(1500+1500X 20/31),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而受有免納管理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既無連帶之明示或法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前開損害,惟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已對被告為催告,自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宣告之,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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