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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
鎮昌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先後向原告批發飲料計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係向原告批貨後再將貨物出售予其他商店,被告應將售貨所得交回公司,但被告迄未將右述售貨所得交回原告公司。

參、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雖須將其賣貨所得交回原告公司,但被告並非須將售貨所得全部交回公司,例如被告賣出一百二十元,只須繳回一百元。

參、證據:提出業務代表領單明細表影本十二紙及台中法院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一七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就同一事件起訴,由鈞院以八十八度豐簡字第九五一號審理後,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撤回該件起訴。

二、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合夥關係,被告並出資五十萬元,迄今原告均未與被告清算,亦未將盈餘分配予被告。且被告與原告間並非中盤商關係,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

三、被告確係向原告提領貨物後出售予其他商家,惟售貨所得須全數交回原告公司。

參、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領計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之貨物售予其他商店,且迄未將出售該等貨物之款項交回原告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業務代表領單明細表影本十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林怡宜、及原告公司會計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張君妃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真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貨物買賣價金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業務代表領單明細表影本十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惟該單據既記載:「業務代表領單明細」,明細中復均記載被告為業務代表,且證人即林怡宜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業務代表領單明細」係伊製作,大部分是由伊填寫,少部分是由張君妃、甲○○之妻子、或其他任職期間不長之其他會計所填寫,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宗交待伊,如果被告到公司拿貨,就讓他填出貨單然後拿貨,該等貨物是賣給被告或是原告交予被告拿去賣再交錢回公司伊並不清楚,因伊只負責每位業務出貨核對出貨單,又被告與原告間曾有合夥關係,所以伊不清楚被告究係業務員或是中盤商,另被告係如何與原告結帳伊亦不清楚。上開「業務代表單明細」,其內收款日期欄係記載被告於該日所繳回原告公司之金額,退貨金額則係指被告退回公司之貨物之價值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業務代表領單明細」十二紙顯不足以證明二造間係屬買賣關係。況被告確係在原告公司負責運送店家向原告購買之果汁、酒類與自行推銷開發新客戶,及收取客戶應付予原告之貨款。系爭款項即係被告向原告提領並出貨予商家後所應負責收回之貨款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五一號給付貨款案件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張君妃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亦已載明被告尚有應收帳款未繳回原告公司之意旨,有台中郵局第八四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卷第一五頁)。且證人張君妃於本院審理中更證陳:原告公司將貨物拿給被告去賣,原告公司會計算這些貨物值多少錢,例如公司將價值一萬元之貨物交給被告,被告不論是收回現金或是收回商家之簽帳單,合計金額也必須是一萬元。且如原告公司規定貨物之售價為一百元,而被告欲以低於一百元之價格售予客戶時,被告須先向伊報告,取得伊同意,因當時被告之業務係由伊負責。被告與原告係以原告公司每月之淨利按比例分配之方式計酬,如該月原告公司結算結果是虧損,原告即不須拿錢予被告等語。再參以張君妃現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女,其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及原告苟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提領,渠二人何以既未簽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公司將貨物交予被告時,亦未出具出貨單予被告簽收,卻只有『「業務代表」領單明細』;而被告亦當係與原告間自行約定買賣價格,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買得貨物後欲以多少之價格出售貨物,本與原告無涉,豈有被告須依原告公司規定之價格出售貨物,所得款項復須全數交回原告公司,被告且須負擔原告公司盈虧之理,凡此均顯與一般之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顯非係基於買買關係而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提領甚明。至原告嗣於本案中提出之上開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七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既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片面寫立寄發,經查復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據此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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