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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蔚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明
被告
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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