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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乙○○即欣泰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欣
被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添壽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之新臺幣貳拾参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廿三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發票日各為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帳號:00九三九六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另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亦未給付,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被告出具之債權申報書回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貨款,依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核准金額中之廿三萬一千一百十一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新  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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