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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貿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滄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曾具狀辯稱:二造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僅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命令,殊屬不妥等語,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作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曾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遽謂原告之主張不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              │          │        │          │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清│二百六十五│八十九年│GB425│八十九年六月│
│  │水分行沙鹿辦事│萬六千五百│六月二十│0092  │二十日    │
│    │處            │元        │日    │          │            │
├──┴───────┼─────┼────┼─────┼──────┤
│二  │同右銀行士林分│二百二十五│八十九年│ZB719│八十九年八月│
│  │行          │萬二千二百│八月十日│0495 │十日      │
│    │             │五十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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