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亢沛
- 訴訟代理人
- 劉北元律師
- 被告
- 酉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馮世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男生宿舍第二十一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供被告經營超市,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時屆滿前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八)東沛總字第○四二四號函表達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之意,嗣租期屆滿,惟被告仍拒不搬遷,繼續營業。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又提出異議之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異議之訴既已敗訴確定,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構成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依法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搬遷日止,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租金每月三萬元,以每日租金一千元,計算至原告執行搬遷完畢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扣除押租金二十萬元,共計五十二萬六千元。另原告占有租賃物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室內裝潢已遭破壞,經委外估價修復,共支出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元(項目及金額如附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租金部分我只負責到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我於六月十五日有搬離,放在裡面的東西我無法搬遷只好放棄,且兩造於鈞院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場執行時,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遷讓,依協議如被告未搬離之物,任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應多給付四十二日之損害賠償金,顯有違兩造前開之協議。又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超級市場,該標的物係由前手味全安賓超市盤讓予被告,除建物結構體及附屬水電管線原為原告所有外,餘皆由被告向前手出資受讓,是被告有權就受讓之設備為使用收益或為拆除。再者,燈管等物品為消耗品,使用耗損之燈管,原告豈有要求被告裝置新品之理。況且原告所稱室內裝潢已遭破壞,究竟何種裝潢遭破壞?該裝潢設備是否原告所有?其是否正常之損壞?是否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有無計算折舊等等,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徒以相片及修繕支出發票,及要求被告賠償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元,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三萬元,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原告表示不續租後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究竟有否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詳列於後。
(二)原告請求五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