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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精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源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座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一號土地上「文馨天第」集合住宅大樓十二樓A戶房屋及第三十七號汽車停車位一位。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興建完成之上開房屋與停車位產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二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再行約定,由被告將停車位返還原告,由原告以原買賣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如數退還被告,雙方並約明以買賣方式履行上開約定。俟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雖依約將停車位所屬之建物(建號一三七四號)及土地持分產權移轉予原告,然上述移轉之土地及建物,其上仍設定有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設定義務人之二百八十八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塗銷。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塗銷該抵押權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解除二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停車位約立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買賣契約,依法被告即應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使用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及回執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塗銷上揭抵押權乙節,亦有上述律師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原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上 訴 人 甲○○○ 住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三八五巷九弄三號一二樓即 被 告之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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