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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丁○○
被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丙○○及甲○○三人之父執輩王宗標、王濱傅曾提供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第一0四之二號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其中部分舊房屋為原告充作倉庫堆放建材,嗣因施工進度發生糾紛,被告三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僱工駕駛挖土機,拆除原告堆放建材之倉庫,致原告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塑鋼門七組(每組含工資價值為二千一百三十元,計一萬四千九百十元)、防熱美術板八十片(每片一百七十元,計一萬三千六百元)、水電白鐵彎接頭一千二百粒(每粒三十元,計三萬六千元)、鐵架十二組(每組一千三百五十元,計一萬六千二百元)、海菜粉五包(每包五千七百元,計二萬八千五百元)、花格磚一千二百只(每只二十元,計二萬四千元)之建材均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對被告以未曾毀損前開物品之抗辯則以:被告所犯共同毀損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語為辯。

(二)被告乙○○、丙○○及甲○○對於與原告因合建房屋之事發生糾紛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因房屋老舊且在學校師生必經之道路旁,學校有要求拆除,經被告等多次要求原告拆除,惟原告均未理會,渠等始將屋內物品移出,並僱工拆除房屋,惟並未毀損原告所指之建材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十張(其中二張置於證物袋內)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一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渠等僅將原告之建材等移出屋外,始僱工拆除房屋,並未毀損物品,然被告僱工拆除原告堆放前開建材之倉庫時,倉庫內尚有塑膠門、水管接頭、水電材料等情,業據證人陳瓊花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前述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又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八張(均附於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0號卷內)觀之,其中編號五、六、七三張照片為塑鋼門被毀損之情形,編號一、二、部分為防熱美術板被毀損之情形,編號三則為水電白鐵彎接頭、海菜粉及花格磚等被毀損之情形,編號一、二、八為鐵架被毀損之情形。況被告毀損前開物品之犯行,亦經前述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緩四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僅將物品移出屋外而未毀損,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前開建材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塑鋼門每組單價為二千一百三十元(其中三百八十元為工資)及鐵架每組一千三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慶峰建材行及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為憑(均附於證物袋內),防熱美術板每片單價為一百七十元及海菜粉每包五千七百元,水電白鐵彎接頭每粒之單價為三十元,及花格磚每只為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通裕建材五金行、久德水電材豪冠建材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均附於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民事補據狀」之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二造均稱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核准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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