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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祥
訴訟代理人
徐宏圖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品企業社向其購買建材等貨品而交付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以為貨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是廖嘉政及綽號「明哥」之人使用盯人之方式脅迫其申請,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廖嘉政、賴文貴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是廖嘉政提及有「好康的」介紹給他,因而透過廖嘉政之介紹,認識綽號「明哥」之人,廖嘉政及「明哥」帶同其申請支票帳戶之際,並未使用暴力及槍械,期間並陸陸續續給他四、五萬元之車馬費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時受「明哥」要求申請支票帳戶之賴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係在有利可圖之情形,基於自由意願申請支票帳戶交由「明哥」使用,並因而陸續獲得四、五萬元之利益,衡諸被告已係成年之人,有相當之社會認知及辨識能力,對於申請支票帳戶及簽發票據之意義,焉有不知之理,其雖係因貪圖利益,受人利用而申請支票帳戶,然申請支票帳戶及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既係其出於其自由意願,自應就其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擔保付款之責任,另證人廖嘉政雖證稱僅介紹被告與「明哥」認識,由「明哥」介紹被告工作,不知申請支票帳戶乙事等語,然無論證人廖嘉政證詞之真實性為何,均無礙被告係在自由意願下申請支票帳戶及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受人脅迫申請支票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不足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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