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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祥
訴訟代理人
徐宏圖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品企業社向其購買建材等貨品而交付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以為貨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是廖嘉政及綽號「明哥」之人使用盯人之方式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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