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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清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О八號

上訴人
被告
朝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貴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九十一  中 華   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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