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訴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訴字第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昶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即黃啟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被告昶茂實業有限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昶茂實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昶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持被告昶茂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被告乙○○並簽發承諾書一紙,承諾如系爭支票遭退票乙○○願無條件負清償責任。詎系爭支票屆期伊經伊提示結果,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承諾書、昶茂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所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持被告昶茂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其借款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乙○○並簽發承諾書,言明如系爭支票遭退票乙○○願無條件負清償任,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其提示結果,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承諾書、昶茂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所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稱為不真正連帶務。查原告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本件債務,二者雖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經濟上之目的則為同一,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負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昶茂公司敗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昶茂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乙○○敗訴部分,核非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 │ │ │(新台幣)│(民國)│ │ (民國) │日(民國│ │ │ │ │ │ │ │) │ ├──┼───────┼─────┼────┼─────┼────┼────┤ │一 │世華聯合商業銀│五十四萬九│八十九年│WN314│八十九年│八十九年│ │ │行清水分行 │千五百元 │九月十五│8490 │九月十五│九月十五│ │ │ │ │日 │ │日 │日 │ ├──┴───────┼─────┼────┼─────┼────┼────┤ │二 │華僑商業銀行清│二十九萬八│八十九年│AA208│八十九年│八十九年│ │ │水分行 │千八百五十│十月十五│6013 │十月十六│十月十六│ │ │ │元 │日 │ │日 │日 │ ├──┴───────┼─────┼────┼─────┼────┼────┤ │三 │華僑商業銀行清│三十萬九千│八十九年│AA208│八十九年│八十九年│ │ │水分行 │三百七十元│十一月十│6014 │十一月十│十一月十│ │ │ │ │五日 │ │五日 │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