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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被告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六百九十九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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