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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О號

原告
甲○○
被告
詮珈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基煌
被告
乙○○

  右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容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銓珈福食品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均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發票日各為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同年三月廿三日、同年四月廿三日、同年五月廿三日、同年六月廿三日、同年七月廿三日、同年八月廿三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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