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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一О號

原告
甲○○即立盛實業社
被告
政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景財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廿五萬元,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新  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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