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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美娟
被告
亞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繼先
訴訟代理人
朱繼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先後向原告訂購紙箱及強化玻璃等貨物,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零一百零八元。詎原告依約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請求貨款時,被告竟以要求退貨數量不符或貨品有瑕疵等語搪塞,拒不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二造間之買賣關係詳為:

(1)、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訂購紙箱計四百五十個,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交貨予被告,貨款為一萬四千九百元。

(2)、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五公釐強化玻璃四片交予被告,貨款為一千九百二十元

(3)、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必亮噴劑二箱(四十八瓶)交予被告,貨款為二千一百六十元。

(4)、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訂購十二公釐強化玻璃二十八片,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交予被告,貨款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

(5)、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十二公釐強化玻璃二十八片及八公釐強化玻璃三十八片交予被告,貨款為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6)、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五公釐及十公釐強化玻璃計一百八十三片交予被告,貨款為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7)、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五公釐強化玻璃二百片交予被告,貨款為一萬五千元。

(8)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訂購十二公釐強化玻璃三十片,貨款為四萬二千六百元(即原告預作四十片,總價為五萬六千八百元,扣除十片,尚餘四萬二千六百元);及五公釐強化玻璃十七片,貨款為八千四百六十元,總計為五萬一千零六十元。此部分貨品,原告均依約交貨,惟其中十二公釐強化玻璃三十片,因被告稱其倉庫放不下,而要求暫時存放在原告倉庫,詎被告迄今均拒不受領。

3、被告於收受右述貨物後,一直遲不付款,詎其於原告交貨近一年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稱貨品有瑕疵,要求原告取回,另右開(8)所示之十二公釐強化玻璃,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領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右述(1)、(2)、(3)所示全部貨款;(5)所示貨款中之七千九百八十元;(6)所示貨款中之一千九百六十元;(8)所示貨款中之八千零六十元事實不爭執,惟辯:右述(4)部分之貨物伊雖全部有收到,且尚存放在伊處所,惟此部分貨物有表面刮傷之瑕疵,伊有告知原告要退貨;(5)部分所示貨款,其中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即十二公釐二十八片部分之貨物,原告原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送交三十片予伊,惟因這批貨有刮傷及不圓之瑕疵,伊乃告知原告稱此批貨不行,原告公司之司機即將此批貨載走,嗣於六月十一日原告又載來此部分十二公釐強化玻璃二十八片,向原告稱已修補完成,下貨後二天經伊檢查結果,還是不合格,伊乃向原告公司員工洪美娟表示要退貨,但未獲被告回應,目前貨物尚存放在伊處所;(6)所示貨款,其中五公釐的貨物伊雖有收到,但是該批貨物有漆未乾之瑕疵,伊在收貨當天即向原告公司員工洪美香表示要退貨,惟貨物現仍在放伊處所;(7)所示之貨物,伊雖有收到,且仍放在伊處所,惟此批貨物也是有漆未乾之瑕疵,伊在收貨當天即向原告公司員工洪美娟表示要退貨;至於(8)所示之貨款,其中十二公釐強化玻璃貨物,伊雖有向原告訂購,但經伊向原告催貨,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三日改向訴外人光美公司訂貨,故伊未收到此批貨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右揭(1)-(8)所示貨物,貨款總計一十四萬零一百零八元,其中除(8)所示之十二公釐強化玻璃外,其餘貨物均已送交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貨款明細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訟爭之一十四萬零一百零八元貨款,其中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被告確應給付原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堪可認定。再原告主張:其就右開(8)所示之十二公釐強化玻璃,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領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三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亦可採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所辯:(4)-(7)所示之部分貨物中具有上述瑕疵之事實,經本院會同二造至被告公司勘驗結果:被告雖先指出(4)所示玻璃二十八片之存放位置,並稱該堆貨物即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惟經實際計算結果,僅有二十四片,且經被告先後拿出第一、二片結果,第一片之玻璃為方型,第二片之玻璃竟為圓型,嗣被告又指該處另一堆放之玻璃為原告之貨物,並稱因搬遷倉庫,故放置在另一堆,惟經被告再拆封一片玻璃結果,亦為圓型玻璃,有勘驗筆錄可在卷可按。是依被告片面指陳上開處所內之玻璃為原告所有等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經本院勘驗結果,放置在被告處所之玻璃,僅從外觀並無法辯認出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玻璃,被告亦當場是認此情形,並陳明:其並無其他可資識別出貨源之證物可提出,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按。被告雖另提出光美公司之出貨單據二紙為證,然姑不論該二張出貨單,僅可證明被告向光美公司訂貨之事實,且該二張單據,一張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貨,一張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貨,二張單據之貨品均為十二公釐及六十公釐玻璃,數量亦分別為:十二公釐部分為九片與一片,六十公釐部分為三十六片與四片,核與右述(8)部分之十二公釐三十片之數量相去甚遠,則徒此二張出貨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右揭(8)所示之貨款,其中十二公釐強化玻璃貨物,伊雖有向原告訂購,但經伊向原告催貨,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三日改向訴外人光美公司訂貨等語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詞即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計一十四萬零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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