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二六號
- 原告
- 峻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百祿
- 被告
-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三部發電機,其中一部(一五0KVA,機型AIRMAN,機號0四0一六一)在租賃期間失竊,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告知,另二部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退租,租金均已繳清。查該失竊之發電機全新之進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左右,至失竊時其仍有四十五萬元之價值,被告承租原告之發電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租賃物,惟被告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具出租憑單、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係在租賃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承租之發電機遺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有關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受有損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設,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本件損害賠償既於民法租賃章節有特別規定,則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則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雖有未合,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