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五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五八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立群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立群
- 原告
- 榮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信慧
- 原告
- 榮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信慧
- 原告
- 榮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玲
- 右三人共同 劉翁昆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 複 代理 人 呂秀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七九八一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七九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榮太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八九四三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榮心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八九四一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榮井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八九四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或本票計三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原告乃分別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五紙作為履約保證金,是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金之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合先說明。前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就商品供應方式,約定原告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換言之,原告於契約期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不得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業者購買油品,惟原告在所屬之油品市場結構及地位,原係處於無競爭狀態,市場占有率達九成以上,嗣兩造簽約時,與被告販賣同性質商品之台塑石油業已上市,被告於油品市場固已不再處於無競爭狀態,然初上市之台塑石油油罐車數量不足,無法與原告簽訂油品供應契約,而被告以其在油品市場經營多年之經驗,一般民營加油站,之前多為其連鎖加油站,是被告仍具市場上之優勢地位。本件被告限制原告於契約期間不得向他業者批購油品,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獨家交易類型禁止之規定,難認具有正當性。被告以前開契約條款限制原告交易之對象,不僅使原告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且會妨礙與原告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被告以此方法與其他油品經銷業者不當競爭之結果,將使市場自由競爭機能萎縮,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前開獨家交易條款約定應屬無效。雖兩造契約第二條第六款約定「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鎖定之批售價格,應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並按乙方批購量給予優惠獎勵,其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水準。」,惟此條款之設,僅著眼於原告市場之競爭力,不致因批入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而影響原告成本及利潤,但仍無解於原告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及妨礙原告從事交易對象權益之事實,況且係因被告違約調漲油價在先,原告才與台塑石油簽約購油。前開獨家交易條款既應屬無效,則原告於契約期間另向台塑石油購買油品,即無違約可言,被告自不得援引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並未發生,原告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⑵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與被告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同意向被告批購油品並為經銷,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又再續訂契約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原告誤以為與被告簽訂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係原續約之續約,且被告公司人員於簽約當時強調,若不即時簽約並以原告名義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被告自明日即同年十月一日起斷絕一切油品之供輸,原告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立本件契約及簽發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僅與原告本意有違,而有錯誤之情形,且前開契約係被告趁原告無其他可能選擇的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完成之法律行為,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撤銷因急迫及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⑶縱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然兩造間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係以被告擁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迫使原告事先拋棄民法保障之自由採購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雙方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⑷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告知原告僅有自願加盟契約及供貨聯盟契約可供選擇,二種契約均需開立三十萬或六十萬元本票,且限向被告購油,並未告知原告尚有油品買賣契約及無約單筆現金購油可供選擇,事後被告尚表示後二種油品交易方式不適用於加油站,顯係限制原告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為證。
㈡被告則以⑴兩造簽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時,市場上尚有台塑石油供應相同油品,原告尚有選擇交易對象之權利,且兩造簽約時被告有供貨聯盟契約、自願加盟契約、油品買賣契約及無約單筆現金購油等四種交易方式供原告選擇,並非必然限制批購油品之對象及提供履行保證金,故兩造簽約時,並未限制原告選擇油品供應之方式,亦即未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使其陷於任何重大不利之情事,且被告雖為市場具有顯著地位之事業,惟公平交易法僅禁止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事業依照商業經營合理需求,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被告與加油站成立加盟體係,亦有負擔降低交易風險之效果,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十九條第六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等規定之情形。⑵兩造間之契約定有被告實際供應價格不得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同級同量之水準」,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漲油價,乃係因應國際原油價格攀升,台塑石油並未跟進,則係因其當時使用的石油仍為三個星期至一個月前所購進之原油,當時價格為每桶原油二十八美元至三十美元,故台塑石油無立即調漲油價的壓力,被告調漲油價確係隨市場行情之合理調整,與台塑石油並非處於相同之市場條件,並無違約反契約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且依據供貨聯盟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於生效日前送達者,於乙方上一個月之日平均購油量十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計算」,原告大都以賒銷購貨,漲價如在十天範圍內,因有日平均十倍量(即十日量)範圍仍按舊價計算之約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漲汽油類每公升O.三元、柴油每公升O.二元,嗣於市場回軟,後市看跌時,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降汽油類每公升O.三元、柴油每公升O.三元(比調漲前低O.一元),兩次油價調整期間僅七日,故不致有價差損失。⑶原告係在明知契約到期後將無法取得油品,始與被告簽訂供貨聯盟契約,並依約交付本票,被告並無任何脅迫情事,原告亦無任何錯誤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有急迫或錯誤情事,亦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兩造間已有相當之交易時間,被告既有與其他加油站間提供四種公開交易方式,斷無不告知原告之理,原告係在權衡利弊得失後而採取供貨聯盟契約模式等語置辯,並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空白例稿)、系爭本票影本五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乙方(即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因契約條款是否有效,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自屬因契約發生之爭議,被告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屬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合先說明。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原告於前開契約期間另向台塑石油批購油品,被告乃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將前開履約保證金沒收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影本五份及系爭本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簽訂前開供貨聯盟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暴利行為及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兩造間所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有關油品批購對象之限制,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情形?
㈢原告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再續訂契約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再於同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是其於訂立本契約前,已有前契約將於何時屆期之預知,本諸商業管理及風險控管,自得於簽訂本契約前預留相當時間,就油品市場行情及供需變化作全盤而深入之瞭解,且原告既非於本次訂約之際始初次投入加油站之經營,殊難想像原告於訂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認被告有暴利行為存在,且暴利行為在本質上與公益關係較少,為維護契約自由及交易安全,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的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縱認有暴利行為之情形,原告既未於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亦無從再行主張暴利行為;又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兩造間簽訂之前開供貨聯盟契約書係屬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有關契約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有詳細之記載,被告並非初次投入加油站之經營,已如前述,對油品供應之流程、類型、品質、價格及市場導向等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渠等既已審閱契約內容後簽訂前開契約,實難認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何錯誤之情形,縱被告誤判油品市場之情勢而未能選擇最有利之締約對象,亦僅屬動機是否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無關,且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縱認有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既未於前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亦無從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適用,除事業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外,尚需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始足當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復就「限制」,作搭售、獨家交易等例示性規定,而所謂「獨家交易」係指事業限制交易相對人僅能向其購買商品,不能銷售其他競爭同業之相同商品。獨家交易之限制,並非當然認定係不正當之限制,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仍須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綜合研判。兩造間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固於第一條第三項定有「獨家交易」之限制,並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如有違反該條項之約定,被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前開有關「獨家交易」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即應依前開規定加以判斷。經查,系爭契約簽訂之際,台塑石油業已上市供油,並迅速取得相當之市場占有率,被告已非居於市場獨占之地位,且被告與加油站締約之際,尚提供「供貨聯盟」、「自願加盟」、「油品買賣契約」、「無約單筆現金購油」等四種交易模式供加油站自由選擇,縱原告主張台塑石油甫上市之際,因油罐車數量不足,無法與所有有意締約之加油站均訂立契約之情屬實,原告仍得於台塑石油擴充油罐車數量之際,選擇無需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無約單筆現金購油」與被告締約,或視個別實際情況,斟酌營運成本及利潤,選擇不同履約保證金數額之「供貨聯盟」、「自願加盟」、「油品買賣契約」與被告締約,並適度決定其契約期間,以便於最適當時間更換最適當之油品供應商,且被告有關油品批購之限制,其目的係在穩固加盟體係,並非以妨礙同業公平競爭為其意圖,蓋被告與所有簽約之加油站構成綿密之加盟體係,並形成風險分擔,被告除限制原告油品批購之限制外,依契約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於遇油源短缺、國際原油價格大幅波動或其他緊急情況,致有影響被告油品穩定供應之虞,原告擁有與被告直營加油站同等之油品供應權,且加油站提供消費者油品品質,連帶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故契約期間,被告有權抽驗原告地下油槽之油樣、加油機內之油樣,並於散裝油品因品質與消費者發生爭議時,以爭議油品化驗結果是否與雙方共同封存之油樣比對是否相符,而釐清責任歸屬,以有效杜絕加油站冒用被告商標,出售地下油品,影響被告商譽及消費者權益,被告並提供商標燈之使用及經營輔導等,在在顯示前開獨家交易條款僅係為有效控管加盟體係,維持被告公司商譽及油品品質,被告亦有相當之對待給付,以資平衡,並非意圖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且被告與加盟點所訂立油品批購限制,有關「供貨聯盟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與目前市場正常交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類似,其數額三十萬元亦無過當之情形,當不致絕對影響及限制加盟點於正當利潤考量下脫離加盟體係,私法上既允許契約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允許被告為維持前開目的所為獨家交易及履約保證金之限制,被告既無濫用其市場地位及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意圖,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禁止規定。
㈤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四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有關獨家交易之限制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穩固加盟體係,確保公司商譽及油品品質,且其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尚不致於有限制市場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而加油站對於是否與被告或其他業者訂約及選擇被告提供前開四種定型化契約之任何一種,既仍有選擇之空間,自難認被告為前開限制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主張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調漲油品價格在先,其因而轉向台塑石油批購油品即難認為違約,然本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批售價格,應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並按乙方批購量給與優惠獎勵,其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本已明定其供應價格之限制係在「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作比較,殊無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漲油價,是否確係因應當時國際原油價格攀升,而台塑石油並未跟進,則係因其當時使用的石油仍為三個星期至一個月前所購進之原油,當時價格為每桶原油二十八美元至三十美元,故台塑石油無立即調漲油價的壓力,被告調漲油價確係隨市場行情之合理調整,與台塑石油並非處於相同之市場交易條件,縱認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亦僅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未據此終止契約,則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向台塑石油批購油品,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㈦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既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而由被告所沒收,則被告自得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⑴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七九八一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⑵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七九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⑶原告榮太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八九四三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⑷原告榮心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八九四一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⑸原告榮井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OO八九四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五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