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八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被告
- 廷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廷元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