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О四號
- 原告
-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壽川
- 訴訟代理人
- 詹長超
- 被告
- 豐義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豐義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其餘被告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帳號:0二一四七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