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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 當事人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義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О四號 原   告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被   告 豐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豐義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其餘被告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帳號:0二一四七 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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