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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三О號

原告
甲○○
被告
豐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雖其於本案支付命令寄發後具狀聲明異議,謂本件債務「非比單純」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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