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三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潘鐘榮
- 被告
- 廷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票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新臺幣) │ │年月日│ ├──┼───┼───┼─────┼───────┼──────┼───┤ │一 │⒒│廷元實│中國農民銀│貳拾陸萬貳仟伍│FAY0000000 │⒒│ │ │ │業有限│行豐原分行│佰元 │ │ │ │ │ │公司 │ │ │ │ │ ├──┼───┼───┼─────┼───────┼──────┼───┤ │二 │⒓│同右 │同右 │同右 │FAY0000000 │⒓│ ├──┼───┼───┼─────┼───────┼──────┼───┤ │三 │⒈│同右 │同右 │同右 │FAY0000000 │⒈│ ├──┼───┼───┼─────┼───────┼──────┼───┤ │四 │⒉│同右 │同右 │同右 │FAY0000000 │⒉│ ├──┼───┼───┼─────┼───────┼──────┼───┤ │五 │⒊│同右 │同右 │同右 │FAY0000000 │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