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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六О號

原告
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益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助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原告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辯稱本件被告業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調,暫緩清償,由原告代表負責處分、收取被告之資產,並由原告代表將變賣收取之資產所得,交由被告委託之第三人負責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在案,原告顯違誠信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辯解為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即堪認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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