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二五號
- 原告
- 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福
- 被告
- 甲○○ 原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