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度沙小字第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度沙小字第八九號
- 原告
- 春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綉卿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基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陸元,餘新台幣伍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誤)駕駛車號PA-三三七號營業小客車,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榮基駕駛,車號為NA-一七一八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五千五百元,餘為工資費用(即二萬八千四百元),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支出修理費計五萬三千九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工資費用為二萬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係肇因於楊榮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擁擠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所致,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鑑定書可證,且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領照使用,現以五萬三千九百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工資費用為二萬八千四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可憑。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時起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止,已使用超過十年,依使用年月計算零件折舊,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折舊):
(1)25500×0.369=9410(第一年折舊費用)
(2)(00000-0000)×0.369=5937(第二年折舊費用)
(3)(00000-0000-0000)×0.369=3746(第三年折舊費用)
(4)(00000-0000-0000-0000)×0.369=2364(第四年折舊費用)
(5)(00000-0000-0000-0000-2364)×0.369=1492(第五年折舊費用)
(6)9410+5937+3746+2364+1492=22949(合計折舊費用)是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零件修理費二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2551),加上工資費用二萬八千四百元,即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2551+28400=30951。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