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騰億製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邱淑貞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先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被告雖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間,各交付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廘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八千二百元及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供給付貨款,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各二紙及請款對帳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計二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所訂購之貨物亦均已收受,最後一筆貨款應給付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各二紙及請款對帳單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屬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