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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即全記商行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一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四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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