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即全記商行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 千四百七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一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四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