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二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篤道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秀
- 被告
- 宗億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碧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王雲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億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億發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承攬契約(加工單),由原告在被告所交付之布料上加工貼合PVC膠,代價為每碼十元三角,被告宗億發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交付原告二萬八千碼及二萬三千碼之布料,總價款為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乃原告於完成加工並交付成品予被告宗億發公司,被告宗億發公司竟僅給付原告報酬四十萬元,餘款則尚未給付,以前開餘款再加發票金額,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被告宗億發公司所提供之布料,並由被告宗億發公司所委請之染廠加工後,再由原告在色布上加工貼合PVC成品後交貨予被告宗億發公司,原告加工過程中,如遇色布有異狀,即通知被告甲○○前來處理,經被告甲○○同意後始繼續加工,成品亦經被告甲○○抽檢後始出貨,況被告宗億發公司於原告出貨後,亦已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報酬。至加工單上所謂之「特別要求品質」,則係抽象而不具體,成品確實有滲水情形,伊無法預測是在何時發生瑕疵。被告當時是要原告加工PVC,沒有要求防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前開承攬契約(加工單)而由原告承攬系爭布料加工貼合PVC膠及已給付四十萬元報酬等事實程固不爭執,惟以:兩造之承攬契約僅加工單外並無其他書面,而加工單上已載明品質要求為「加強剝離度,勿呈白化、沙石雜質、漏水現象」。且有此等瑕疵則整批布已不能使用。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先支付四十萬元報酬予原告,惟該二批貨出口至國外客戶時,經客戶發現有「每碼間有二至三個破洞,造成漏水現象」之瑕疵,遭受扣款美金二萬六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損失,原告完成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其尚未給付與原告之尾款應全部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宗億發公司訂立承欖契約即加工單之事實,有加工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宗億公發公司對於業已交付加工作物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報酬款亦不爭執。依此加工單所載,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宗億發公司,而被告甲○○僅為被告宗億發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契約當事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屬無據,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均悉依加工單所載為據,從而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未符合加工單上所載之品質要求等瑕疵存在及被告宗億發公司對該瑕疵可否請求減少報酬。
(三)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契約即加工單就原告承攬被告宗億發公司所交付之色布貼合PVC膠之品質要求為:「加強剝離度,勿呈白化、沙石雜質、漏水現象」,此觀之加工單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宗億發公司未特別要求防水及「特別要求品質」係抽象而不具體,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完成之成品經被告宗億發公司交付予其國外之客戶,被以「經裁下二千碼,發現每碼間有二至三個破洞,造成漏水現象,無法符合產品要求」等為由,遭索賠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違約金,索賠通知單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其所完成之成品確有滲水現象等情,亦不否認(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將被告宗億發公司所提出經其客戶退貨之加工完成之成品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結果,亦發現「布層與PVC膠層有破洞現象,直徑約二至三MM」、「PVC膠層有破洞現象,直徑約零點五至一mm 」、 「PVC膠層有重複貼合之痕跡」、「PVC膠層有剝離之現象」及「布層與PVC膠層貼合完全」等瑕疵,此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可證。是參以原告所完成之成品經被告宗億發公司國外客戶發現瑕疵、原告亦不否認有漏水瑕疵及前開試驗報告再佐以兩造所簽定之加工單就品質之要求等情以觀,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未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品質而存有前開瑕疵,應屬實情。而前開瑕疵,於每碼間即存有二至三個破洞,已造成漏水現象而無法正常使用,是該瑕疵已不能修補。依被告宗億發公司前開損失估算,則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其原尚須給付之尾款即原告所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報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