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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李聰義

  • 原告
    鋐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鋐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 拾元,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参拾萬元,自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各為中 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帳號:00000000 0號,票號分別是: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卅萬元及廿八萬一千八百廿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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