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一О號
- 原告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盛富
- 訴訟代理人
- 梁雲南
- 被告
- 尚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玉梅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参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卅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並己交貨完畢,詎被告履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然逕寄給原告一紙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到期之本票,以為支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延至該到期日始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對帳單及本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及本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