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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一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一О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盛富
訴訟代理人
梁雲南
被告
尚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梅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参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卅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並己交貨完畢,詎被告履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然逕寄給原告一紙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到期之本票,以為支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延至該到期日始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對帳單及本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及本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新  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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