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富正宏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臺灣 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帳號:三二一八六號,票號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依其前提書狀陳述是欠第三人富達租賃有限公司錢,且己償還部 分,僅餘新臺幣五十萬元未付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謂不知被告所稱之租賃公司 情形,是被告向原告以該支票借款,原告自得請求;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定有明文;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自 不得以對抗租賃公司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所為抗辯為不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