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富正宏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帳號:三二一八六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其前提書狀陳述是欠第三人富達租賃有限公司錢,且己償還部分,僅餘新臺幣五十萬元未付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謂不知被告所稱之租賃公司情形,是被告向原告以該支票借款,原告自得請求;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定有明文;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自不得以對抗租賃公司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所為抗辯為不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