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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
達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秀
被告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折合銀元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七百零九元,折合新臺幣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千零八十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3、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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