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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
敬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美
被告
甲○○ 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案外人大備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九一0號、九一一號及第九一三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所有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何時完工及如何付款,僅約定工作完成時付款,原告於完成工作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全家便利商店經理邱茂昌經理驗收無誤,且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於陸續支付七十三萬元工程款後,餘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則拒不給付,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函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本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將系爭工作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未訂立書面、未約定如何付款及完工日期、有收受原告前述存證信函、已給付七十三萬元工程款及原告已將系爭工作交伊使用至今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工作尚未完成及其中之陰井有不正、未設鼓風機及使用後有排水不良等瑕疵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雙方並未以書面為之,亦未約定完工日期及如何給付報酬,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承攬報酬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於交付工作時給付之。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並將之交付於被告,查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並將之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書、存證信函、證人邱茂昌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將工作交由其使用至今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已將其所承攬之工作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堪採信。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究應有如何之品質及如何始謂完成,雙方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資為憑,自應以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時,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本件原告於工作完成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亦依原告所請而給付其中之七十三萬元,並未曾主張工作尚未完成或有任何瑕庛,甚且於原告以存證函向被請求給付餘款(即系爭工程款),被告自承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惟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及工作有何瑕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曾向原告表示工作有瑕疵,請求原告修補,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作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邱茂昌勘驗結果,固有陰井不正及未設鼓風機等之瑕疵,姑不論雙方是否有約定須設鼓風機,原告既將工作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使用至今,且已給付七十三萬元之工程款,是縱或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有被告所指之前開瑕疵,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於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返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尚不得於原告已將工作交付後,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使用至今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工程款後,均未曾對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尚未完工及有何瑕疵且已給付七十三萬元之工程款等情以觀,則系爭工作應已完成且交付予被告使用,從而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甚明。至被告於使用後縱發現工作有瑕疵,則屬被告修補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無涉。

(三)至證人邱茂昌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工作尚未完成驗收及有瑕疵乙節,則依證人所述,其所指尚未完工,應係指消防及水電部分及陰井有瑕疵,然消防及水電部分並非由被告承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陰井部分是否有瑕疵,則為被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問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邱昌通話錄音譯文中,證人對於系爭工作亦表示「這樣應該可以了」,況原告已提出系爭工作經完工之出廠證明書,該證明書亦已載明「此設施確實如上施作,特此證明」字樣。是證人邱茂昌所為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工作尚未完工之憑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存有部分瑕疵而已。

(四)綜上所述,參以原告已提出完工之出廠證明書、被告自收受工作使用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以來,均未對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尚未完工及已給付大部分之工程款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已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報酬,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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