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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告
憶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均係在嘉義縣梅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新  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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