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冠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 被 告 達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金額其中肆仟零肆拾伍元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票號為LC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四千零四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連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代付 款項,被告計積欠原告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統一發票、證明單 、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其中四千零四十五元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核非屬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原告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