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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二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
甲○○○○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楊仲光
被告
達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委請原告為其加工夾子等貨品,其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約定其報酬應於加工貨品交付之之當月底給付,且加工之貨品已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清償報酬款,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受僱人員簽收之出貨單據影本為證,而該出貨單據載明「發票於月底隨貨附上」等語,並註明貨品之金額,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之報酬一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自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受領貨品之當月底給付報酬款,故被告如不依約給付,係自次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九十年三至五月間之報酬款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交付之加工貨品,其報酬共計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出貨單據可證,當屬可信,被告就此部分之報酬,應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中請求一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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