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六四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成洲
- 被告
- 鴻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專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曉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曾委請原告代織布料,並經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及三月間先後完成並交付被告共計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碼布料,其代織布料之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布料有瑕疵等語,資以抗辯。惟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漿紗,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交付原告,因被告遲未指示原告織成布料,該漿紗存永過久,以致有部分之漿紗布料無法織成正常之布料,此係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且被告所留存之布料僅餘十四支,其價值僅約三、四萬元。被告遲延給付報酬,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據被告清償,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所承攬代織之系爭布料,經被告檢驗後,發現有瑕疵,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造成被告共損失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碼之布料,按每碼十二元計算,被告共損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其中被告尚留存之布料為十五支,價值約七、八萬元,其餘布料,被告已交付與往來客戶,但因布料有瑕疵,往來客戶亦無法使用該布料,被告得以不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並得請求減少報酬。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委請原告代織布料,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及三月間先後完成並交付被告共計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碼布料,其代織布料之報酬共計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兩造核係成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二、被告以系爭布料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以抗辯。按「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至三月間受系爭布料之交付,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據所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而被告前僅表示絕給付報酬,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始具狀陳明請求減少價金,其行使之請求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此項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二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揭示「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之見解 (參照司法院公報第四一卷八期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本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故被告尚不得以其得請求原各減少價金等語,資以對抗原告。
三、被告復以原告所為之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資以抗辯。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九卷三期第五一頁)。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會同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至被告留存布料現場勘驗時,現場仍置放十五捲布料,被告以該布料係原告所交付,原告在勘驗時亦不爭執該十五捲布料係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布料,堪認該布料係原告交付與被告,經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採樣鑑定結果,被告在現場所留存之布料確有瑕疵,有該中心試驗報告附卷可稽,雖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未能鑑定被告因此減損之價值,但參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受系爭布料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猶未能處分等情,被告抗辯置於現場之系爭布料已達於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程度,當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其餘布料亦有瑕疵一節,因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尚留存原告交付之其他布料,且陳明其已將其餘布料交付往來客戶等語,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上開有瑕疵之十五捲布料經被告舉證係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始能免責。因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所載:上開布料之瑕疵,與漿紗之保存環境、期限、織布廠等是否有關?有甚多之未知因素,難以評估等意旨,原告並無法以上開鑑定結果證明上開布料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即使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存在,但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係造成上開布料瑕疵之唯一原因,上開布料之瑕疵,即無法排除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核原告交付上開布料與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之不完全給付。原告陳稱:上開布料之瑕疵,係出於被告交付原告之漿紗因被告之事由而存放過久所致,而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漿紗復係於八十六年間交付與原告,迄至最近始由被告指示原告紡織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從事上開布料鑑定事項所指之人員封德銅在勘驗時陳稱:原料存放過久,有可能織成布料等語,足見上開布料之瑕疵有可能係出於被告遲延甚久始指示原告紡織之原因,由原告已能陳明上開布料之瑕疵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具體原因,而被告卻未能陳明上開布料之瑕疵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具體原因等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當事人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之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三卷二期第三八四頁),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布料之瑕疵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上開布料之瑕疵之原因力略高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上開布料之瑕疵之原因力,核原告、被告之歸責事由就上開布料之瑕疵依序分別與有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原因力。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布料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且核其性質亦無法再織成布料,則被告自得對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上開有有瑕疵之布料共十五支,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布料共三十二支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九碼,本院因認上開布料有瑕疵部分共為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四碼{計算公式:93679÷32×15=43954.2}。被告陳稱上開布料之價格為每碼十二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核其布料之性質、原告為被告代工之價格、漿紗價格等交易狀況,認被告所陳之價格,應可信為真實。而以碼十二元為準,被告因上開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四碼布料之瑕疵共受有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損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布料之瑕疵與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原告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九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被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中二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九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經被告以對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二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自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二十二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