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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
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樑
被告
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向原告訂購腳踏車零件,累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間,委由原告代為覓工為其重整「培林位」,經原告轉委林俊裕即立欣工業社施作完成,施作報酬計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前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七紙、對帳單二紙、簽收單二紙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四0六五二八0號函檢附之誠鋒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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