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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О八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訴訟代理人
曹賢慶
訴訟代理人
劉靜文
被告
朝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朝旺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以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設立公司的資料是伊自己填寫的,支票帳戶也是伊開的,開戶後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開戶後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已自認支票帳戶開戶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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