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德祥
- 相對人
- 廣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廣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超過新台幣二百八十二元部分應予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