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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五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信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益
訴訟代理人
張振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丙○○、乙○○、甲○○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甲○○依序各以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丙○○、乙○○、甲○○分別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八千元,惟被告自九十年間起採用輪休方式,斷斷續續使原告輪休,且輪休期間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向臺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能協調成立,原告等三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迄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乙○○、甲○○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為一年七月又二十六日、一年三月又八日、一年七月又十一日,其平均工資依序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丙○○、乙○○、甲○○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總額分別為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又被告因未支付輪休期間之薪資,所積欠原告丙○○、乙○○、甲○○之輪休期間薪資分別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一千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三人係臨時工,其薪資並非固定,如全月均有工作,薪資即為一萬八千元,若惟因景氣不佳,被告訂單不足時,員工即以輪休方式處理,於輪休期間,並無薪資,且已與員工言明。而原告三人因不願配合被告之指示工作,致其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否則,其輪休期間將少。且被告於接獲勞資爭議協調之通知後,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數次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上班,惟原告未至被告工廠上班。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排定輪休,且未支付輪休期間工資,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臨時工。查原告丙○○、乙○○、甲○○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為一年七月又二十六日、一年三月又八日、一年七月又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當屬可信,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動動關係之存續,已逾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期間甚久,可見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係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在另有終止事由前,其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定期勞動契約。

二、又原告三人之薪資計算方式,係按月計算,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為準,有加班等應由資方增加給付事由時,則自一萬八千元之金額加計其增加給付額,有輪休等應由勞方減少受領給付事由時,即自一萬八千元之金額扣減其減少給付額,並非按日計算薪資,此由原告三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影本即明 (例如甲○○於九十年二月之薪須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放,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599+80=10379;乙○○於九十年四月之薪資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放,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13450),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影本及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至五月,均有排定輪休之情形,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分之薪資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放,所領得之薪資係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其四月分之薪資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放,所領得之薪資額係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原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分之薪資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放,所領得之薪資係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其四月分之薪資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放,所領得之薪資額係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原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分之薪資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放,所領得之薪資係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其四月分之薪資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放,所領得之薪資額係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堪認因被告之排定輪休,不發與原告輪休期間工資,已使原告未能取得原所預期之正常薪資,甚至經常低於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三、查被告排定原告輪休,在輪休期間未發給原告薪資,此往往係基於事業面臨經濟不景氣,所採取之適應方式,原告三人對於被告此種作法,未即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繼續工作至九十年五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影本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前述第二項所敘之計薪方式 (原告三人之之薪資計算方式,係按月計算,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為準,有加班等應由資方增加給付事由時,則自一萬八千元之金額加計其增加給付額,有輪休等應由勞方減少受領給付事由時,即自一萬八千元之金額扣減其減少給付額。),已經兩造同意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輪休期間之薪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按雇主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旨在使依雇主所給與之工作量決定薪資標準之無固定工資勞工,於不能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時,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對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等權利,本件被告排定原告輪休後,原告所獲之報酬與原來之基準報酬相較,顯有相當之差距,有時亦不達基本工資,而輪休期間又非固定不變,縱固定不變,原告亦未必能於該輪休期間,取得相當於輪休期間之工資,因此原告在此情形下所處之地位,與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給與充分之工作情形相類,除非被告同意給與輪休期間之薪資,且日後不再排定輪休,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獲取其充分工作下應有薪資之權利,即無法滿足,被告既未能如此,原告據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定意旨,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五、按依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遺費。查原告丙○○、乙○○、甲○○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為一年七月又二十六日、一年三月又八日、一年七月又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原告丙○○、乙○○、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依序為一又十二分之八月、一又十二分之四月、一又十二分之八月平均工資,原告丙○○、乙○○、甲○○平均工資依序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則原告丙○○、乙○○、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序分別為二萬九千八百元、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資遣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係在各原告與被告間個別獨立存在,並非同一債權,原告丙○○、乙○○、甲○○僅得依序請求被告依序各給付原告丙○○、乙○○、甲○○二萬九千八百元、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上開資遣費合計之總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合計之全額,其中逾上開各別給付金額部分,尚非可採,亦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勞動動契約,被告應給與預告工資,惟按雇主不經預告期間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始生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之問題,若勞工單方以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雇主無須給付勞工預告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預告工資請求權、薪資請求權,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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