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六八號
- 原告
- 順吉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錫池
- 被告
- 僑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賢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間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上海名邸之不銹鋼裝修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是以實際完成之部份計價,由被告按照完成工作比例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工程交屋後一個月給付三十天期票,原告於工程期間每期工程款均向被告位於潭子之施工所請領,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工程完工後,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含工程承攬單、估價單、保結書、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同意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請款須知)及工程估驗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