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詮珈福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基煌
- 被告
- 乙○○
右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容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銓珈福食品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均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發票日各為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同年三月廿三日、同年四月廿三日、同年五月廿三日、同年六月廿三日、同年七月廿三日、同年八月廿三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二千元、十一萬五百元、十萬九千元、十萬七千五百元、十萬六千元、十萬四千五百元及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七紙,詎於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僅先後給付三萬七千三百卅三元及一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依其前到院所述,對支票之真正未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