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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吳維東
被告
遠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棋
被告
全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巫鳳楨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遠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全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號
一    八九˙十二˙十   三十一萬五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AJ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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