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三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正井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東
- 被告
- 遠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棋
- 被告
- 全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巫鳳楨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遠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全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號 一 八九˙十二˙十 三十一萬五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AJ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