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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О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宗
訴訟代理人
詹榮輝
被告
乙○○即喜樂照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吳鴻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壹紙(保證書號碼NOM890726AMD、機型QSS-2611+4”VFP/QSF-450L2、機號00000000/A0000000/00000000)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十一萬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支票三紙、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債權移轉同意書、保證書(機號000000000)、北投四支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台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諾(九O)字第O七O五號函、裝機報告表、工作明細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諾日士牌彩色沖印機,因該沖印機並非原告生產之產品,原告轉向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日士公司)訂購該沖印機,惟需於到貨後四十五日內支付貨款,依原告公司內部管理流程,原告僅可提供被告機器到貨後九十天之賒帳期限,因被告堅持部分款項以一百八十天之遠期支票支付,原告乃告知得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三商公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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