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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文宗

  • 當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喜樂照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О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宗 訴訟代理人 詹榮輝 被   告 乙○○即喜樂照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紫芝律師 吳鴻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壹紙(保證書號碼NOM8907 26AMD、機型QSS-2611+4”VFP/QSF-450L2、機號00 000000/A0000000/00000000)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 一日、金額一百十一萬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一紙,詎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支票三紙、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債權 移轉同意書、保證書(機號000000000)、北投四支郵局第三八一號 存證信函、台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諾(九O)字第O七O五 號函、裝機報告表、工作明細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諾日士牌彩色沖 印機,因該沖印機並非原告生產之產品,原告轉向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日士公司)訂購該沖印機,惟需於到貨後四十五日內支付貨款,依原告 公司內部管理流程,原告僅可提供被告機器到貨後九十天之賒帳期限,因被告 堅持部分款項以一百八十天之遠期支票支付,原告乃告知得向三和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和三商公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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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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